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河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辖市、省直管县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19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31日

 

河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19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赈济的一项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当地贫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内扶贫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各级以工代赈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以工代赈投入重点投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兼顾连片特困地区之外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国家明确的其他贫困地区,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省以工代赈资金除安排国家规定范围外可以安排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五条  以工代赈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包括基本农田、农田水利、乡村公路(含独立桥涵)、小流域治理、片区综合开发,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以工代赈办公室,下同)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七条  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河南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豫办〔2016〕28号)等有关规定,凡被纳入统筹整合范围且不再建设以工代赈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统筹整合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规划计划管理

第八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应与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实施,是编制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规划内容包括发展背景、总体要求、主要目标、重点区域、建设任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可适时进行中期调整。

第十条  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扶贫方针政策为指导,以以工代赈规划为依据,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中央财政预算内计划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可分专项或分年度安排。基本内容包括政策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时限、投资规模及构成、建设内容和劳务报酬等。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主要安排连片特困地区跨行政区、示范带动作用强、具备一定规模的综合性扶贫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报本行政区内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汇总编制本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草案,并于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议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时限、投资规模及构成、建设内容和劳务报酬等。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至省辖市、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省辖市、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及时转发下达。县发展改革部门收到计划后,应及时将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照程序及时履行报批手续,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列入以工代赈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在以工代赈项目库中选择,并优先安排深度贫困乡村的项目和群众参与积极性高、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特别是扶贫专项规划相衔接。项目应当完成前期工作,审批手续齐全,地方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它中央财政预算内和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区的农民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各地区、分行业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县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区的农民积极参加工程建设,并优先安排建档立卡贫困农民参加。尽量提高劳务报酬占总投资比重,做好劳务报酬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拖欠。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计划、项目批复、项目招标、施工、监理、财务、审计、验收、图片等档案资料的管理,劳务报酬发放档案要长期保存。档案管理要明确专人负责,按年度实行一项一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应当在工程建筑物突出位置镶嵌永久性标志牌,力求坚固、节俭、醒目、大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分别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工代赈项目的具体补助标准可在国家控制范围内由各县根据不同类型项目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调和配合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减免贫困地区地方投资政策规定,按照“省负总责”的要求安排以工代赈省级投资。地方投资与中央投资统筹管理和使用。可以整合其它渠道资金或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健全以工代赈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干部队伍业务水平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心系贫困群众,按章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工作总结和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以工代赈政策、成效和经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监测机制,实行动态监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年度形成报告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对项目选择、计划执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主动开展全面检查和稽察,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劳务报酬发放、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对市、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由于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申请审核不严而造成损失的,省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投资计划草案。对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的,以及在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酌情减少其以工代赈资金安排。

第三十五条  在编报下达以工代赈投资计划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违反规定原则、程序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应当对相关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8月印发的原《河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豫发改代赈〔2013〕1119号)同时废止,原《河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附件内容可作为参考。